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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甲、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吴甲、吕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甲,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甲、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吴甲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4日,被告吴甲向原告金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金某某人民币206000元”。但该款原告金某某未实际交付。原告吴甲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甲、吕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讼争的2005年3月24日的该笔借款不存在,涉讼的2005年3月24日的借条与被告吴甲于2003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关于2005年3月24日借条的形成原因,是由于前一笔借款,即2003年2月26日的借款到期,并超过二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两份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完全一致,二份借条前后时间相差二年一个月不到,第二张借条出具的背景是在2003年2月26日的借款还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原告在2005年12月27日起诉被告吴甲时并没有将2005年3月24日这笔借款一并起诉,因此从上述诸多因素分析,本案借款明显是2003年2月26日的借款,实际上2003年2月26日的那笔借款也是在1999年到2000年所形成的借款,且曾出具过借条给原告,那张借条被告也没有拿回来。2、鉴于2005年3月24日与2003年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且2003年这笔借款原告已经于2005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的诉讼是同一笔借款引起的重复诉讼。3、现在原告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的手段,提起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虚增债权,通过法院的判决,达到非法占有被告财产的目的,明显已经构成诈骗,请原告考虑这个法律后果,请法院慎重处理此案,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涉案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金某某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给被告吴甲,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吴甲、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给被告吴甲”,其理由之一是:“原告金某某关于本案借款的陈述具有明显不某某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谓的“明显不某某之处”,完全是其为偏袒被告而在鸡蛋里挑骨头。原告作为一个没有多少文化的法律意识缺乏的农某出身的经商者,对于借款时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的了解有时比较重视,有时比较忽视,而且所谓的了解也往往是凭印象,这是十分正常的。哪里有以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不作了解为由否定借款事实的?如果这种理由可以成立的话,那么一审法院也可以以此为理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因为被告还不起借款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当时没有调查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给被告吴甲”,其理由之二是:两张借条“不仅借款金额一致,均为206000元,且出具时间相差2年时间”。上诉人认为,两张借条借款金额一致,并不奇怪。因为6000元的尾数并不是小数。事实上在以前另外的借款中也有6000元的尾数。至于被告自称的对诉讼时效的理解,一审判决说“符合普某某众惯常的思维方式和法律常识”,真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不否认有人会有对诉讼时效的错误理解,但是,这并不代表被告也会对诉讼时效作这种错误理解,更何况现在一般的民众都会去咨询律师,怎么能因为有人会有对诉讼时效的错误理解推定被告做了错误的理解,并作出错误的行为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甲、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就有关涉讼借款有无履行的综合认定是正确的。因为本案借款存在诸多矛盾。上诉人称本案借款一直没有催讨,但事实情况是在2005年12月份的时候,上诉人就2003年的借款起诉了被告,事后在2010年6月份的时候就本案涉讼的这笔借款起诉了被告,这也说明上诉人前后陈某某盾。而且后面这笔借款如果存在的话,为什么不一起起诉呢。上诉人对当时出借钱时候的经济状况表述也是前后矛盾的。事实上,本案涉讼的借款根本没有履行。综上,我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甲、吕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金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甲在2000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以前借条和现在借条都有6000元,有这样的习惯;2、虞某某的帐户发生额,证明上诉人是有经济能力出借钱的。被上诉人吴甲、吕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关联性有异议,与2003年那笔是同一笔款项,2003年最早的借款就是这一笔。对于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借钱的时候上诉人没有那么多钱,上诉人陈述与一审陈述有矛盾,一审陈述钱是放在家里的。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原来借的时候有6000元零头,但不能证明借条都有6000元的习惯。对于证据2只能证明虞美华帐户上的余额,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金某某未实际提供借款给吴甲,双方的合同未生效,金某某要求吴甲、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汤 泉代理审判员 唐 骥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