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熊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熊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大厦××室。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原告郁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溪路与玉古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损坏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经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甲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2040元。3、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040元。4、事故车某某委托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熊某某、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乙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杭州公交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徐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与被告熊某某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溪路与玉古路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经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甲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204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04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9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1204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郁某某车辆维修费120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熊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罗忠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盛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