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弟弟吴乙介绍认识,原告是跑砂石料运输的,被告是在金华承包建筑工程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砂石料,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后,余款一直拖欠,在2008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砂石料款3679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砂石料款叁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36790.00元),此款于08年年底前付清,逾期不支付按月利息贰分计”,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31790元至今未付,约定的利息也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某某石料款31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895元(该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砂石款3679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被告弟弟吴乙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原告按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砂石料,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后,余款一直拖欠。2008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砂石料款3679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砂石料款叁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36790.00元),此款于08年年底前付清,逾期不支付按月利息贰分计”,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31790元至今未付,约定的利息也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而未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砂石料款31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895元(该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敬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