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海雄与李秀洪、吴海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雄,李秀洪,吴海华,张爱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吴海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李秀洪。被告吴海华。被告张爱兰。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雄与被告李秀洪、吴海华、张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海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