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方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方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寿某某诉被告方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寿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承担从借款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62%计算的利息;2.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到2009年8月27日止,如逾期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并承担从借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袁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袁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09年8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自愿承担按全部借款额1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从借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借款人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借款30000元,不再另出收据。被告袁某某对上述被告方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袁某某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寿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袁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方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方某某负担,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