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40年4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6天。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1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为7131.90元的,且该笔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已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600元交通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无证驾驶无车牌号摩托车,沿X017线左窑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同向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前颅底骨折、头皮裂口伤及头皮血肿);2、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131.9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131.9元,护理费1087.2元(16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误工费9264元(240天×38.6元/天),残疾赔偿金4504.3元【4504.3元/年×(20-10)年×10%】,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272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272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代) 鲍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