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甲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澹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法定代理人冯乙。委托代理人干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沪d×××××号轿车从舟山市普陀区驶往定海区鸭蛋山渡口。16时40分许,途经329国某与茅叉线交叉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的钱某某驾驶(后载原告冯甲)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冯甲与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5月,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判决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86843.60元。2009年4月8日至同年7月7日、2009年7月8日至同月24日,原告两次因脑外伤后遗症、慢性肾炎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一三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4763.12元;2009年7月23日至同月31日,因急性支气管炎、iga肾病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49.97元。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5日至同年5月6日、2010年5月6日至7月31日,因脑外伤后遗症、右胫骨股骨骨折术后、iga肾病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962.10元。另原告提供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门诊发票共计金额3745.10元。2009年9月23日、24日,原告在北京医院门诊三次,无医疗费支出凭证。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义肢,金额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赔偿纠纷经原审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663号案件审理终结。但基于原告尚年幼,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年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等疾病进行必要的后续康复治疗符合情理。故对原告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一三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费用进行确认:医疗费48725.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30元。因急性支气管炎并非事故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后的并发症,对原告因该疾病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上海支出的医疗费,因医疗费的发生日期与原告在本地医院的住院日期相重合,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本地医院住院期间,需到上海、北京医院治疗,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不予认可,与此相对应的住宿费、交通费亦不予认定。护理费一节,因原审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致残后的护理费作出处理,故原告不能再就护理费向被告主张权利;营养费,原判决已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护理期限意见,确定营养期限56天,相应费用为16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营养,故该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花1800元购买义肢一节,原告主张该费用属治疗费用,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并非疾病的治疗机构,原告就诊的医院亦无要求其购买该器材的证明或记录,故该费用的支出属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冯甲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范围包括医疗费48725.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30元,合计57455.22元。根据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负5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8727.61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72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原告冯甲负担145.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上述判决宣告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由农村医疗保险部门支付,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评定,法院已按照评定的伤残等级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现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治疗属必要的后续治疗,原审判令上诉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户籍在农村,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后,享受保险待遇是政府给予农民的福利,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故一审全额认定医疗费正确。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身体多个部位严重受伤,不可能短期康复。因无钱继续治疗只能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先进行伤残鉴定,通过诉讼解决急需的治疗费用,因此,伤残评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治疗终结,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决定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治疗的关联性进行司乙定。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乙定所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冯甲的医疗费,除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所用药物外,其余均为治疗外伤的康复费用。上述鉴定意见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冯甲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治疗费用合理性,即便是发生的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有关,也不必然证明其确需该后续治疗。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核,相关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药物费用为60.65元,其中属个人自负部分为26.05元。本院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记载,2009年4月8日至7月7日,2009年7月8日至7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一三医院的住院费实际支付金额分别为9143.28元与1146.75元;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5日,被上诉人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实际支付医疗费8686.82元;2010年2月5日至5月6日,被上诉人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实际支付医疗费6450.81元;2010年5月6日至7月31日,被上诉人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实际支付医疗费6809.25元;合计实际支付医疗费金额为32236.91元。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冯甲进行伤残鉴定的前提是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者并发症治疗终结,被上诉人已进行了伤残鉴定,上诉人王剑峰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治疗终结,这种判断是合理的,但被上诉人冯甲在2008年5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比较严重,至2009年5月第一次起诉时,才历时一年,原审考虑其年幼、身体正处于生长发育的阶段以及上述情况,因此,对其评残后的适当康复费用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已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直接支付,虽然此举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无权主张权利。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单据审查不严,将已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中部分药物系治疗其他疾病所需,故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核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32210.8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30元,合计4094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剑峰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70.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冯甲负担145.5元,王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冯甲负担118元,王某某负担400元;鉴定费7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