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8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14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3775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14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5.31%上述借款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3775元,合计人民币53775元。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