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教育文化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杭州××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要求原告东某某司补证后,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某某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计算机图书及教辅书编辑、出版、发行、教育培训及咨询的公司。被告于2010年2月至3月间以瑞安市新纪元某社的名义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教辅书,合计码洋23374元,按45%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货款10518.3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批书籍开单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或上门讨要,被告均不予付款。目前瑞安市新纪元某社已被瑞安市工商局注销,被告系瑞安市新纪元某社的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某某支付购书款105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提供订货单、发货清单各四张、结算单一份(财务联),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书款10518.3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以瑞安市新纪元某社的名义分四次向上海东方激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定购教辅书,合计码洋23374元,按码洋价的45%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货款10518.30元。上海东方激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和原告东某某司的名义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书籍后,于2010年11月17日与原告东某某司某某结算,确认欠货款10518.30元,但表示要等收到客户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将该意思书写在原告东某某司于2010年11月12日开具的结算单财务联背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付款。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瑞安市新纪元某社的业主,现该书社已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向上海东方激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定购书籍,但原告作为实际发货人并已经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要等收到客户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教育文化有限公司货款105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