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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茹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乙。被告茹某甲自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茹某甲自2011年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被告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乙,现年10周岁,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茹某甲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自2008年1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绍兴县兰亭镇派出所和阮港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晚报、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分居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无故出走,但根据原告陈述、村委证明、本院调查的情况以及原告在绍兴晚报登报“寻人启事”的内容,证实被告茹某甲确实失踪且下落不明已达两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情形,应当准予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准确查明原被告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子女的抚养费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茹某乙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茹某甲应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