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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与单劲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单劲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96号原告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庆。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单劲松。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原告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单劲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两项内容:一是支付被告医疗费及误工费,二是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11月份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两项裁决均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给职工强制缴纳医疗保险,绍兴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只是意见,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工资支付形式是多劳多得,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就在家休息,被告未工作也就不存在支付工资的必要。另仲裁裁决原告既要支付被告医疗费,又要补缴医疗保险,这互相矛盾,如果可以补缴医疗保险,那么这笔医疗费就由社保部门支付,无须原告支付。总之,原告对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明显袒护被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也无须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被告单劲松答辩称,1、原告方应当支付给被告方医疗费及误工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员工非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关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费用;2、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11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浙江省医疗保险处理条例以及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意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不可分割的,从2005年年初开始,在职职工如果要缴纳养老保险,必须与医疗保险同时缴纳。本案中,因原告单位的疏忽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障,故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11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不矛盾,就是因为原告未给被告办理2005年6月至2010年11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一事项,导致被告伤病后无法按照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以我们认为这两项内容并不矛盾。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持被告的请求,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16,363.50元,病假工资3,500元,合计119,863.50元;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4月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被告因病产生医疗费172,357.91元,该费用中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费用为116,363.5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1年7月、2008年6月、2008年7月起,原告分别为被告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被告生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82.26元。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2010年11月29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8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于2010年12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8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患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绍兴县医疗保险统筹时间为2005年6月。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清楚,理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因患病产生的医疗费中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医疗期的问题,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开始于2001年7月,工龄有9年之久,可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病伤假期工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被告生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82.26元,现被告请求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病假工资)3500元低于法律规定标准,被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2005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单劲松医疗费116,363.50元,病假工资3,500元,合计119,86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琪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