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吴某,女,出生于1981年8月2日,汉族,住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冉劲,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服务者。被告邓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8月6日,汉族,住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唐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