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宋福康与郑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福康;郑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宋福康。委托代理人吕秋叶。被告郑美琴。原告宋福康(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美琴(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因被告郑美琴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福康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当时口头承诺月息4分。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4倍标准支付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7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该款项,对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为6488元。对该部分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郑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美琴归还给宋福康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88元,合计2064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宋福康负担438元,由郑美琴负担4276元,郑美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美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宋福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