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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X腾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缪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X腾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X腾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腾X公司)、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陈某与金X腾X公司签订《其他业务代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陈某委托金X腾X公司办理其购买深圳市茵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X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金X腾X公司完成陈某委托事项之后,陈某应支付咨询服务费总计37000元。《其他业务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陈某购买茵X公司预付定金500元整,作完见证付首款9500元整,所有手续变更完,股份变更、名称变更、法人变更完支付余款27000元整,变更同时是陈某要求有登报茵X公司债务债权”。协议签订后,陈某向金X腾X公司支付定金500元;陈某在与茵X公司作完股权转让见证后,向金X腾X公司支付首款9500元。事后,金X腾X公司依约将茵X公司的全部股份转于陈某名下,并将茵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郁某变更为陈某。陈某在原审中诉请:1、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2、金X腾X公司、郭某连带双倍返还定金1000元;3、金X腾X公司、郭某连带返还代理费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陈某与金X腾X公司所签订的《其他业务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金X腾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其他业务代理协议书》第七条所约定的股份变更、名称变更、法人变更的义务。陈某主张金X腾X公司、郭某未完成税务变更登记,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代理关系,并且由金X腾X公司、郭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元、委托代理费15000元。对此,该院认为,陈某与金X腾X公司协议中未约定金X腾X公司有进行税务登记变更的义务,陈某亦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形式的约定,故陈某认为金X腾X公司、郭某不履行此项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应与金X腾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某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金X腾X公司、郭某连带双倍返还定金1000元、委托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支持陈某在一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金X腾X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委托金X腾X公司、郭某办理公司变更相关业务时,虽在”业务代理协议书”上未体现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服务,但双方在磋商时已另行达成口头协议,金X腾X公司、郭某亦承诺将为陈某办理税务变更。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陈某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X腾X公司、郭某均未参加二审的诉讼活动。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其他业务代理协议书》一份,合同甲方为陈某,甲方代表人为郁某,乙方为郭某,其内容为:陈某购买茵X公司,由郭某代理;陈某向郭某支付咨询服务费37000元,其中于协议签订之日预付15500元,于郭某完成委托事宜后支付余款21500元。2009年10月9日,金X腾X公司的人员韦又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某交付的1万元。2009年12月13日,郭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郁某交付的服务费5000元;该收据原件现由陈某持有并称其为实际付款人。对于金X腾X公司与郭某的关系,陈某在二审中解释称其先是委托金X腾X公司办理涉案委托事务,后金X腾X公司将委托事务转交给郭某完成,两者之间没有转委托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某的主张,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委托合同关系,一个是陈某与金X腾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另一个是基于金X腾X公司对前一合同事务的转委托,陈某与郭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在陈某与金X腾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中,本案事实表明,金X腾X公司在收取1万元服务费后,已经完成了2009年9月28日的《其他业务代理协议书》第七条所约定的股份变更、名称变更、法人变更的义务,故陈某要求解除其与金X腾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金X腾X公司向其返还双倍定金及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基于金X腾X公司对前一合同事务的转委托,陈某与郭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中,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X腾X公司已将涉案委托事务转交给郭某完成,及其在2009年12月14日《其他业务代理协议书》签订后有向郭某预付过服务费用,故尽管郭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但陈某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及郭某与金X腾X公司连带返还服务费用及定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正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