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民初字第49号原告胡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世英、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在庆元县官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年18岁。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为了一些家庭琐事经常某某争吵,而且被告还会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已经多次原谅被告残暴的殴打行为,但是被告依然屡教不改。最近几年,被告长时间在外,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抚养费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双方互敬互爱,感情融洽,二年后双方某某结婚,生育一子,更是增强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相敬如宾,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近段时间以来,其喜新厌旧,见异思迁的思想在作怪。只要原告为家庭着想,为儿子着想,相信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3日在庆元县官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期双方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等事由时有争吵,2011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被告婚生子郑乙户籍证明、官塘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等事由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彼此不信任,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双方只要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