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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11月24日,其与海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东阳市莲花山海德国际社区枫叶公寓2幢425单元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还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及交房时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附有房屋的平面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但时至今日,该公司仍未交付涉案房屋。请求判令:1、海德公司甲即履行交房义务;2、海德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4696元;3、海德公司赔偿延期交房造成其损失714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德公司乙担。原审被告海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房屋工程已于2007年1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符合了交房条件,海德公司于2007年2月4日通过申某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吴某某前来接收房屋,并交纳相关物业费,但其故意不接受涉案房屋。同一项目的其他购房户都已经接收了房屋,并在2009年下半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海德公司不存在违约,相反,系吴某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4日,吴某某与海德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某以629540元的价格向海德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及交房时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附有房屋的平面图。其中合同第八条的内容为:“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某某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的内容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45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壹点伍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点壹[该比率应不小于某(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内容为:“买受人变更地址应及时书面通知出卖人。若因买受人在本合同内所注明地址不详或差错,以及未履行变更地址后的告知义务以致产生联系不畅的,出卖人挂号信函特快专递寄出后满72小时,则视为相关通知已送达。”。吴某某依照约定分别于2004年3月19日向海德公司交纳了选房确认费200000元,于2005年11月24日支付海德公司购房款29540元,于2006年2月10日支付海德公司购房款400000元,于2006年8月24日支付海德公司a2区域车位款72000元,于2007年3月19日支付海德公司购房23235元。吴某某自认其于2007年3月19日所支付的购房差价23235元,系海德公司建造完成的涉案房屋变更设计后(主要为取消了主卧室内阳台)按照海德公司的通知而补交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07年1月22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海德公司于2007年2月7日通过申某快递公司向吴某某等涉案房屋所在的整幢房屋的所有购房户邮寄了交房入伙通某某(也即入住通某某)。邮寄地址为“义乌市沪江路52幢207室”,在邮件上书写了吴某某的联系电话“139××××6306”。原审法院认为,海德公司在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后已通知吴某某前往办理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虽海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已收到上述房屋交付的通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及海德公司发出的邮件上吴某某的住址、姓名、联系电话均与合同约定无误的情况,应确认海德公司通过快递公司邮寄通知后的72小时即向吴某某送达了房屋交付通知,故该院确认吴某某已于2007年2月10日收到了房屋交付通知,据此认定该日为海德公司向吴某某交付涉案房屋之日。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前,故海德公司实际迟延交房时间为102天。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吴某某迟延交房违约金13484.75元。吴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某某未履行交房义务不符某某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虽海德公司交付吴某某的涉案房屋在通知交房时未建造楼梯及工作间隔墙,但通知交房时涉案房屋的基本结构已经完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海德公司未建造楼梯及工作间隔墙系基于大部分购房户在对房某某行装修时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包括铺设楼梯及砌工作间隔墙在内的室内设计的客观情况,故吴某某以未建造楼梯及工作间隔墙为由主张某某公司未完成某案房屋的建造与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宗旨不符。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德公司已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对涉案房屋铺设了楼梯、砌好了工作间隔墙。另外,吴某某自认其于2007年3月19日支付的购房差价23235元,系海德公司建造完成的涉案房屋变更设计后(主要为取消了主卧室内阳台)而补交,故应认定吴某某已就涉案房屋取消主卧室阳台这一设计变更予以认可。据此,该院确认海德公司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吴某某。综上所述,吴某某以海德公司未交付涉案房屋为由而诉请要求判令海德公司某某交付房屋义务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存在海德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海德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吴某某违约金。海德公司认为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移交手续的原因在于吴某某的辩称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3484.75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由吴某某承担2660元,由海德公司乙担69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德公司无法证明工程丙工验收的时间,其认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原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时间也是根据海德公司出具的工程甲监督报告所写明的时间。但该报告出具的时间在2007年9月21日,该报告具体验收时间是在第三页,项目监督工程师签字的时间在2007年10月16日。按规定,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时间才是真正的竣工验收时间。因此原审认定《工程甲监督报告书》就是工程丙工报告书,以此认定工程丙工时间和验收合格完全是错误的。海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是不争的事实,工程未验收合格,其如何交房。原审认为买受人的后续付款行为是认可了海德公司改变设计的做法,这是错误的。交款是海德公司通知的,本人并不知道设计变更,如果是设计变更,则须规划部门同意。且海德公司擅自变更设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德公司辩称,其提供的监督报告书有东阳市建设监督站工程师及领导的签字,又有该单位的印章,故一审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这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吴某某认为《工程甲监督报告书》既不是验收报告书,也不是工程丙工验收合格书,这是错误认识。首先该报告有国家权威性。其次该报告第四页清楚的写明工程乙体质量经抽查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的结论。因此该报告为一份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原审有关海德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向吴某某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正确。吴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支付购房差价款23235元,进一步确认了海德公司交付房屋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供:房屋建筑工程丙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卷内备考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竣工备案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海德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发出的入伙通某某是违法的。海德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吴某某混淆了竣工验收时间与备案时间这两个概念,备案不是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必备条件。消防验收与工程丙工验收无关联。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涉案房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此后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审核意见,已同意各方责任主体评定的合格等级,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中海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站在对涉案工程丁监督抽查的基础上,出具审核意见,同意各方责任主体评定的合格等级。本院认为,关于验收合格的标准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丙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涉案房屋于2007年1月22日已经建设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2007年10月18日东阳市建设工程甲安全监督站出具审核意见,同意各方责任主体对该工程合格等级的评定,故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1月22日经验收合格,海德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吴某某交房。同时吴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向海德公司支付了23235元购房差价款,该房款系海德公司就涉案房屋变更设计后吴某某按海德公司要求补交,故原审认定吴某某已认可海德公司就涉案房某某行的设计变更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