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戈大勤、戈大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大勤,戈大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大勤,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戈大华,男,1934年10月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大勤、戈大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戈大勤、戈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五、六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戈大勤到其堂兄戈大华家,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土制猎枪藏匿在被告人戈大华居住的厨房内,被告人戈大华见状没有阻止。2010年8月30日,经群众举报,明光市公安局泊岗派出所在被告人戈大华家将该枪支查获。经滁州市公安局鉴定:该土制单管猎枪能正常形成击发,属于枪支。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戈大勤、戈大华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戈大勤、戈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枪支性能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大勤、戈大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戈大勤、戈大华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大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戈大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