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秀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嘉兴市××龙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嘉兴市××龙针××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刘某。被告:嘉兴市××龙针××司。业区××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沈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嘉兴市××龙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毛纱,截止2010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207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2070元。被告嘉兴市××龙针××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0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07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另原告陈述称,被告嘉兴市××龙针××司股东汤云某于2011年1月31日代被告现金支付了150000元。被告嘉兴市××龙针××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截止2010年12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62070元。原告自认被告股东汤云某于2011年1月31日代被告现金支付了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了150000元,故被告实结欠原告货款共计81207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嘉兴市××龙针××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龙针××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1207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70元,由被告嘉兴市××龙针××司负担1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郝燕华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