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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项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项某某以炒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款项转账给被告项某某。2011年6月25日,被告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项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何某某答辩称:一、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某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听被告项某某提起过,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二、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被告何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期没有联系,对借款也不知情;2、该借款被告项某某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炒股,被告何某某对该借款既没有举债合意,也没有享受到借款的利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借款用途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项某某个人借款。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3、两被告收入证明两份及被告何某某向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对被告项某某借款炒股的事情知悉,并参与其中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何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被告何某某的借条及收入证明系出具给案外人翟某某的,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何某某对本案借款是知晓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某某表示不知情,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经手人系被告项某某,被告项某某并未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确已交付给被告项某某30万元款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何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何某某的收入证明及借条系复印件,且从证据反映的内容看,上述证据系被告何某某向案外人翟某某所出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某对本案借款是知晓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项某某用于炒股,被告项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何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系用于炒股,故对本案借款系被告项某某用于炒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项某某因炒股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息为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项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项某某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项某某返还借款。被告项某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某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项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本案借款系被告项某某用于炒股,炒股是一种合法的经营活动,如无特别约定,因炒股获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亏损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并非事实且应属被告项某某个人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已减半),由被告项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杜鹃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