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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康某甲、康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张某甲;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代理检查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下城区甘长西苑**路上撞伤行人,双方未达成赔偿,被告人康某乙即用电话叫来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甲等人即持械赶至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斗殴,康某甲头部、手部被被告人张某甲用刀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张某甲全身多处被被告人康某乙等人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张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出庭公诉人吴冠军同时指出,被告人康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持刀斗殴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没有叫人一起过来,其是接到被告人康某乙电话后一人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康某乙、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下城区甘长西苑**附近路段撞伤行人,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被告人康某乙即用电话叫其父亲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甲即带人骑电动自行车持械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康某甲认为该事故与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有关,应找面包车主赔偿,遂寻找该车车主。其在寻找过程中,与该车车主的朋友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冲进旁边小店内拿出一把刀,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等人亦从电动自行车内拿出刀、榔头等工具,双方发生斗殴。康某甲头部、手部被被告人张某甲用刀砍伤,致康某甲头面部瘢痕长8.6cm,右眶外侧壁骨折,右舟状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张某甲全身多处被被告人康某乙等人砍伤,致肢体瘢痕单条长超过10cm,累计达38.2cm,左内踝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被告人康某乙撞伤小孩后打电话叫人,过了十几分钟后来了五、六个人,其中有个男子埋怨其老公的面包车停的位置不好,其老乡张某甲出来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其听见该男子喊“操家伙过来”,张某甲也拿出了长刀,并朝该男子头上砍了两刀,马路对面的人也拿短刀、钢管、U型锁冲过来与张某甲达成一团,打了一分多钟,其看见张某甲跑了,后面有人追赶的情况;该证据另有证人鲁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郑某、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康某乙撞人后叫来被告人康某甲等人,后被告人康某乙、康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打斗,张某甲持刀将康某甲砍伤,康某乙等人持刀将张某甲砍伤的情况;2.被告人康某乙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撞伤行人后叫其父亲康某甲,被告人康某甲当时带了几个人一起过来,后与张某甲发生打斗,其将张某甲砍伤,其父亲康某甲被送往市二医院,其在医院报警称其父亲被人砍伤,民警赶到医院后其供述了整个事发经过的情况;3.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康某甲从电动自行车上取砍刀参与打斗、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从店里冲出来与康某甲扭打、张某甲挣脱康某甲逃跑、被告人康某甲受伤返回等情况,以及有八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除本案三被告人外,还有其他人参与,最后被告人康某甲由一同前来的人带走的情况;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甲砍伤,以及其系儿子撞伤人后叫过来的,其也拿刀砍人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的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张某甲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的情况;该证据另有验伤通知书及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佐证;7.接警单证实,有一女子在现场电话报警称有一男子持刀要杀人,现往甘长东苑的方向跑去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9月15日石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乙、康某甲到派出所,以及9月15日该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在市二医院报警称其父亲康某甲在甘长村被人砍伤正在抢救;民警到达医院后,其主动交代了其父亲被砍伤、以及其自己用刀把对方砍伤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张某甲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康某甲辩解其没有带人赶到案发现场,其系一人前往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叶某、郑某等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康某甲与同伙一起赶到现场,在争执后从电动自行车上拿器械参与打斗的情况,且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亦均证实被告人康某乙撞伤行人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康某甲寻求帮助,故认定被告人康某甲带人赶到现场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康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康某乙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供述了自己报警时所处的地点且没有逃离,当民警赶到医院对其进行询问后,即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康某乙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张某甲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