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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沈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8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俞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结算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安平街综合楼的联建房款项。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87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人民币57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在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当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第二天,原告按约带被告一起去县办证中心,领取了由原告代办以被告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之后,原告又按约让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边墙靠墙建造了小屋,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2月支付人民币47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联合建房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自2009年6月15日始至2010年6月14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图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占用被告土地的事实。2、协议书原件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墙壁上打了两个洞,违反了该协议书第4条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之前的事情都已了结,被告尚欠原告联合建房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只有一次。第二,被告曾某案外人廖雪平垫付了违章建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应从中扣除,故对欠款人民币40000元的数额不认可。第三,原告将泥土倾倒至被告建造车库处,被告帮助原告清理,共花费人民币700余元,原告应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第四,原告有半壁墙建造在被告土地上,并将二楼出卖给案外人陈某某,后被告在墙壁上打了两个洞,原告要求被告向陈某某赔偿,被告支付给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应从中扣除。第五,原、被告以及其他一户人家共三方核对后,经测量,面积应该是每家约620平米左右,但事实上,原告却比其他人多20平米,被告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2010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让被告代廖雪平支付违章建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因房屋横梁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陈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3、原告在2005年7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相邻的墙壁中有半壁墙应属于被告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将车库出卖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结算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安平街综合楼的联建房款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新建车库出卖给被告的转让款为人民币20000元(按每平米1000元计算,共计20平米),被告先前欠原告其他有关款项人民币6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7000元。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当日应支付人民币57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在其房屋建造完毕后4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47000元,尚余人民币4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支付联合建房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有关款项,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联合建房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联合建房款,理应向原告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始对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欠准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人民币4800元。被告在本案中的第一、三、五项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四项辩称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联合建房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4800元。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62.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2.1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