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某、马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款壹拾伍万元正”,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被告林碧、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