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陈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协议签定后,甲方出借义务履行完毕,乙方也收到了所有的借款,乙方不再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