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乐清市××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乐清市××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良港××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下午,原告乘坐郑某争驾驶的浙c×××××号轿车,途经乐甲市虹三线四都乡老区公路交叉路口地段,与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郑某争两人不同程某的受伤,郑某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乙交字(2010)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后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事故审核意见书,该审核意见滥用职权,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受伤后经乐甲市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62563.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没有扣减原告工资,故误工费不再要求赔偿。原告在起诉前已经与郑某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有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郑某争家属优先理赔,并放弃对郑某争的诉讼请求。现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63.96元、护理费100元/天×165天=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0天=3900元、交通费10562元、住宿某19377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2%=59066.4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311749.3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后经浙江省公安厅确定,我公某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是主要责任,且乐甲市检察院已对我公某驾驶员朱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书。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住宿某和交通费过高,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3、本案中原告没有必要在外地治疗,故原告在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不合理支出。4、我公某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后经浙江省公安厅确定,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是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住宿某和交通费过高,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3、本案中原告没有必要在外地治疗,故原告在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不合理支出。4、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公某享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的雇佣司机朱某某驾驶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乐甲市虹桥镇开往乐甲市四都乡方向,14时09分许,途经虹三线四都乡陈坦村老区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左侧路口驶出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郑某争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争及浙c×××××号轿车内原告吴某某二人不同程某受伤、其中郑某争(另案处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乙交认字(2009)第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第(三)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郑某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朱某某和郑某争丈夫赵某某的申请,作出复核结论,决定撤销乐乙交认字(2009]第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乐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月4日,乐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乐乙交认字(2010)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15日,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乐甲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委托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该交通肇事案件进行重新认定,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经审查作出《关于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件责任确定的审核意见》认为,朱某某驾车途经设置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减速让行;郑某争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伴有左眼失明的严重违法行为,途经该路口时未及时减速确保安全,且未系安全带;吴某某将浙c×××××号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郑某争驾驶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争和吴某某应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乐甲市检察院综合公安机关几次事故认定意见,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乐甲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上海华山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耻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肱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转入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0年10月11日入住上海华山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2011年1月10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评估,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右肱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右肩峰关节脱位、右锁骨肩峰端及中段骨折等,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难以准确评估,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3、“三期”评定为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2011年1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审核,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送检医疗费总额为162563.96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有住院伙食费5853.90元;与外伤治疗无关联的药物氨氯地平片607.60元;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住院床位费(住院95天,床位费19000元属过度医疗)请法院酌情处理;其余医疗费用137102.46元,与其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中属社保支付费用为88708.49元,属社保外费用为48393.97元。对于上述的鉴定结论,原告方请求后续治疗费(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按鉴定书中法医评估预计的6000元一并赔偿。另查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陪率为20%;主要责任的免陪率为15%;同等责任的免陪率为10%。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乐乙交认字(2009)第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某发票、护理费发票、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书、温某司某所(2011)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书、乐乙交认字(2010)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y12号司法鉴定书、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件责任确定的审核意见》、乐检不诉(2010)484号《不起诉决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现场图(公安卷宗)、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公安卷宗)、事故现场照片(公安卷宗)、讯问笔录(公安卷宗)、鉴定材料(公安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几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及检察院起诉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可信度高,在划分事故过错责任方面,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提出的责任确定意见较为周全,亦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吴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要相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负25%责任。原告吴某某放弃对另一受害人郑某争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受害人郑某争家属优先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结合免赔率计算赔偿款。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评定以及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医保审核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经过鉴定的162563.96元医疗费用,其中不属医疗费范围的住院伙食费,原告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予剔除。与外伤治疗无关联的药物由原告自行负担。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住院床位费(住院95天,床位费19000元),确实过高,可酌情确定为9500元。该床位费仍属医疗费,故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包括保险限额)。其余137102.46元合理医疗费中的社保外费用48393.97元,由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按责分担。社保支付费用8870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和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浙江省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护理期限(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以鉴定结论为准,即27480元/年÷365天×165天=12422.47元。原告主张的10562元交通费,其中存在大量的出租车费及车辆通行费,且出租车费部分票额较大,可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某票据为19359元,其中无名氏票据为10632元,该无名氏票据原告未能补证说明,本院无法确定,故予以剔除,其余8727元属合理费用,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鉴定书内容有提及,基本合理,为节省诉讼成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某、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378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88208.49元(包含9500元床位费)、护理费124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某8727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91324.36元的50%乘以90%即人民币86095.96元。三、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9566.22元(191324.36元×50%×10%);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3780元的50%即189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6456.22元。上述一、二、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48元,被告乐清市××服务公司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海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