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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9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归还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945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共计450天)。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平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