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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苏州××新区××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平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黎线汤家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9119.29元及施救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医疗费13252.78元、误工费11293.50元(75.29元/天×150天)、护理费6776.10元(75.2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07元、施救费1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某某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70%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庭予以酌定;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嘉善县第二民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发票2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6.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认为大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酌定。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张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即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予以核定。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时间:2008年11月19日12时55分;事故地点:平黎线汤家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平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由北侧路口出来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78天。原告之伤于2010年12月1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某某外伤,左内踝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1人。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8000元,此款原告已领取。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另为其垫付医药费、施救费等4219.2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方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后,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予以核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定。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52.78元;2.误工费11293.50元(75.29元/天×150天);3.护理费6776.10元(75.29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元/天×78天);5.营养费9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600元;8.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3479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8669.6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287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计人民币6022.7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2219.29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