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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超超电器有限公司与喜天奇(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超超电器有限公司,喜天奇(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宁波超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天奇(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法定代表人:盛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强、童红英,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宁波超超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喜天奇(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就同一法律关系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临安市人民法院系先立案法院,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订立的《喜天奇(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中载明: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解决。原告据此约定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针对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1881.2元。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因两起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故本案应移送先立案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君亚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