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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俞群、俞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雯,俞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雯,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繁昌县。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俞群,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繁昌县,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群、俞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繁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俞群在繁昌县孙村镇学友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管理人员外出之际,撬开放置于网吧内的冰柜,将冰柜内一装有460元现金的黑色皮包盗走。2、2010年7月27日晚十时许,被告人俞群来到繁昌县孙村镇腾达服装厂,翻窗入室进入该厂缝纫车间,盗窃被害人范应芬放置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一款普莱达K388手机,经估价价值371.00元。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雯来到繁昌县孙村镇中学篮球场,趁被害人缪某不备,盗窃缪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一款诺基亚3230手机自用,后被缪某发现,被告人俞雯只得将手机送还被害人缪某。4、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俞雯、俞群来到铜陵市铜官山区大富豪网吧,俞群在网吧门前等候,俞雯进入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1熟睡之际,盗窃陈某1放置在网吧电脑桌上的皮夹,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5、2010年8月19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俞雯、俞群来到铜陵市铜官山区半岛网吧,俞群在网吧门前等候,俞雯进入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徐某放置在网吧沙发上的一部摩托罗拉E680G手机,经估价价值120.00元。6、2010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俞雯、俞群,在孙村镇龙华村荷塘组,到被害人肖某与其同事陈某2租的房间,盗走肖某黑色牛仔裤一件,361度牌T恤一件,安踏牌外套一件,光明牌电吹风一个,旅游配剑一个;盗走陈某2的安踏牌运动鞋一双,唐狮牌外套一件,X特步牌T恤一件,米白色的牛仔裤一件。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817.00元。被告人俞群单独作案2起,伙同被告人俞雯共同作案3起,涉案金额1868.00元;被告人俞雯单独作案1起,伙同被告人俞群共同作案3起,涉案金额1037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繁昌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繁昌县人民法院(2008)繁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被害人夏某、范应芬、缪某、陈某1、徐某、陈某2、肖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俞雯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俞群、俞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俞群、俞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雯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8)繁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俞雯宣告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俞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俞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俞雯的上诉理由:在第三起以及第六起犯罪中的赃物已发还给受害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俞雯、俞群实施盗窃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雯以及原审被告人俞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俞雯系由繁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没有自动投案,故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俞雯提出其在第三起以及第六起犯罪中的赃物已发还给受害人属实,但原判根据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盗窃的次数和数额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俞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必宏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吴建平二O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