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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和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11时30分,原告在104西复线黄某某客站对出东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某某时,与被告驾驶的黄岩k36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黄岩区中医院、河北省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以下简称保定口腔防治所)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658.71元、误工费1846元[(住院11天+休息15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护理费770元(住院11天×7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6704.71元。因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故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5704.71元。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过高。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黄岩区中医院的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出院录、保定口腔防治所的牙科病历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1天的事实及就诊和种牙齿支出医药费的情况。被告张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而且种植牙齿的费用过高。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张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是牙齿,不需要休息。被告张某未举证。审理中,被告张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许某某在黄岩区中医院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682元,在保定口腔防治所的不合理镶牙费用为805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种牙齿的费用也是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属于合理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种牙齿费用过高。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此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医疗费用已进行鉴定,应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黄岩k3613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104西复线黄某某客站对出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某某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牙槽骨骨折、牙床脱落、外伤性唇破裂。后于保定口腔防治所种植了3颗牙齿。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审字第182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载明:许某某在黄岩区中医院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682元,在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的不合理镶牙费用为8050元。为此,被告张某垫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658.71元,因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认为不合理费用为8732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4926.71元(33658.71元―不合理费用873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846元[(住院11天+休息15天)×71元/天],本院在调整住院天数后,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775元[(住院10天+休息15天)×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70元(住院11天×70元/天),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调整为600元(住院10天×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本院在调整住院天数后,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27701.7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黄岩k3613号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701.71元(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