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5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暨××街道××号××楼。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汤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汤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江藻镇驶往诸暨市山下湖镇,途经诸暨市山下湖镇圆盘地方时,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401.41元、误工费11820.52元、护理费5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503.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赔偿。被告汤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应当参照70天。证据分析及赔偿费用确认: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2009年1月25日,原告金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汤某某驾驶其所有的dgm36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由被告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调查确实,对双方事故责任分配得当,故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9份,以证实原告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6401.41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6401.41元,住院7日。3、原告提交医疗证明单5份,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为70天,请求法院审查,并提交了对误工时间予以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多出挫伤、脑震荡、右第1腕掌关节脱位,经医院住院治疗及对脱位部位予以石膏固定后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病情稳定,医嘱续右拇外展位石膏固定6周,根据该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结合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本院酌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90日。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时间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修理为25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汤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修理费无相应评估单佐证,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解释车辆修理费只需250元,但进行评估需要200元,所以未予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该陈述符合常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某救及车辆维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汤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汤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诸暨市山下湖镇圆盘地方时,与原告金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01.41元,住院7天。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10月4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25日,由原、被告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金某某受伤,由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某某依法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汤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4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527.03元(住院7天/天×75.29元)、误工费6776.1元(误工时间90日、75.29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4424.54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4224.54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责任分配,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负40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16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理赔给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422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汤某某应理赔给原告金某某施救费用计人民16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被告汤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