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俞甲等与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甲,王甲,张某某、俞甲、王甲与被告刘某某、宁波××有限,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俞甲。原告:王甲。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信××楼。负责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原告张某某、俞甲、王甲与被告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物流公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下称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贤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竹某某,被告物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乙、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俞甲、王甲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15时15分许,俞乙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曙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乘有梁某某,后排乘有张某某),从新昌县驶往永康市。途经嵊义线32km125m嵊州市长乐镇前安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某所有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俞乙死亡及梁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俞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某本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抢救费6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0.83元(王甲6145.83元、俞甲7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36.49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18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定损费1050元,合计605067.32元。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在扣除交强险后按40%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计376786.93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应再付342786.93元。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俞乙死亡造成的损失342786.93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公某答辩称:对交通认定书责任的认定不服,被告后向绍兴市交警大队申请复议,同时该事故是由于俞乙酒后驾车行驶,并且驾驶车辆超过中心线,刘某某是被原告乘坐的车辆撞上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赔偿,要承担40%的责任是不合理的。刘某某是履行公某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俞乙系酒后驾车并越过中心线,被告刘某某无事故的责任,恳请法定依据事实从新核定。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但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对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综合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物流公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分配方案,因为对方系酒后驾车,并且越过中心线。同时被告在申请复核时,原告要求被告放弃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某质证意见,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是被迫撞车,应当不用承担事故责任,肯请法院核实。证据2、火化证明书1份,证明俞乙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物流公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俞乙以及原告都是农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某质证意见,对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相关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证据4、俞乙暂住证、公某出具证明、职业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工作日记各1份,工资领款凭证23份,证明俞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物流公某质证意见,暂住证上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俞乙是否还暂住在城镇。2009年8月份签订的从业资格证,到2010年7月份事故发生时,没有达到一年。领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工资收入的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被告保险公某质证意见,暂住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居住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事故发生为2010年7月份,在2010年5月26日至事故发生前对于某告是否还居住在城市无法确定。对从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没有照片。同时从职业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上的签发日期可以看出,俞乙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日期没有达到1年。对工作日记有异议,是单位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效率较低。领付款凭证没有其他相关人的证明,都是单位单方面制作,效率较低,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明。证据5、抢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定损单,鉴定结论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31800元,交通费1500元,抢救费600元的事实。被告物流公某质证意见,抢救费中有150元的尸体处理费,应当算入丧葬费中,同时对交通费用应当由原告说明,其他没有异议。保险公某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被告物流公某虽对嵊州市公安局的责任认定不服,但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原责任认定结论仍被维持,结合案发实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俞乙死亡证明,可以证明案后俞乙因本案死亡的事实。对于证据3,系俞乙近亲属身份证明,可以证明俞乙的近亲属有关情况。对于证据4,死者俞乙生前从事驾驶车辆工作,持有相应的职业证书,虽然相应的劳动合同未满一年以上,但从其工资的领款凭证可以看出工作已超过了一年,可以认定俞乙生前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可以认定车辆损失为3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施救费600元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俞乙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曙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乘有梁某某,后排乘有张某某),从新昌县驶往永康市。15时15分许,途经嵊义线32km125m嵊州市长乐镇前安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某所有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浙b×××××挂号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俞乙死亡及梁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俞乙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方某本案可列入赔偿费用包括以下款项:抢救费6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05740.8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0.83元,其中王甲6145.83元、俞甲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36.4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18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定损费1050元,合计564067.32元。另查明,原告方已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刘某某预交的赔偿款3400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物流公某均未提交刘某某从事职务行为的依据。被告保险公某确认被告物流公某的肇事车辆向其公某投保了两个交强险,本案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某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合并审理。经本院询问,本案另一伤者梁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司乘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的,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某或车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某在被告物流公某投保的两个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死者俞乙酒后驾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正确。俞乙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故本院确定其对事故负有80%的责任,刘某某负有20%的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20%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物流公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被告物流公某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死者长期从事车辆驾驶职业并多年在建设施工企业工作,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等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商业险部分合并审理,鉴于商业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之诉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物流公某对刘某某是否是职务行为均未提交证据,故对外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某、俞甲、王甲因俞乙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24600元;二、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俞甲、王甲因俞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329467.32元的20%计人民币65893.46元;扣除已付34000元,应再付31893.46元;三、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俞甲、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某某、俞甲、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2元,依法减半收取3221元,由张某某、俞甲、王甲负担1221元,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相泽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