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蒙恩与陈星明、王志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蒙恩;陈星明;王志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97号原告:王蒙恩。被告:陈星明。被告:王志桥。原告王蒙恩为与被告陈星明、王志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明、王志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恩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王蒙恩与被告陈星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陈星明向原告王蒙恩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的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王志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蒙恩当即借给被告陈星明人民币10000元(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无需出具借条或收条)。被告陈星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被告王志桥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王蒙恩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陈星明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陈星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按1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1月1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星明负担;4、要求被告王志桥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蒙恩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星明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王蒙恩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16日归还,并由被告王志桥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星明、王志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蒙恩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蒙恩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星明向原告王蒙恩借款的事实,由原告王蒙恩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被告陈星明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桥在被告陈星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时,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蒙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星明、王志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明归还原告王蒙恩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星明支付原告王蒙恩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志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陈星明、王志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陈星明负担,并由被告王志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