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田永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田永军,朱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金安区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素霞、李玲,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舒路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田永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永军,系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朱芹,女,系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田永军之妻,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田永军、朱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田永军、朱芹以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5月13日,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贷款170万元,用于购买药品,原告依约为其向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并于2010年7月30日从原告帐户扣收1734396.79元。综上,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31条、第53条之规定,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34396.79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担保费3.4万元;3、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7万元;4、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予以清偿;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一切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田永军、朱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的合计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被告田永军、朱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为担保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6万元,乙方如不能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甲方按原担保收费标准加收逾期担保费,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田永军、朱芹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六舒路六公里处的房地产(土地证:金国用(2006)第6340号,房产证:房地权中店字第××、42××66、42××67、42××68、42××69、42××70、42××71号)作抵押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9年5月13日,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贷款170万元,用于购买药品,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12日到期),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依约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提供担保,并与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还约定借款逾期八十天授权银行从保证人账户扣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于2010年7月30日从原告帐户扣收本息合计1734396.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凭证、银行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银行借款17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田永军、朱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未还款,银行直接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账户扣款1734396.79元用于偿还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按合同约定要求承担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要求被告田永军、朱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永军、朱芹以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六舒路六公里处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还款,可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田永军、朱芹的抵押物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代付的借款本息1734396.79元。二、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逾期担保费3.4万元(6万元÷300万元×170万元)三、、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违约金17万元(170万元×10%)四、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代付款1734396.79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止。五、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可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田永军、朱芹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六舒路六公里处的抵押物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陶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