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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渭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王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他家某某街9号院落是他父亲王某某解放前买下地皮,1954年房屋建成。1959年私房改造时,以他家在户人员6口人留给他家3间厦房42.1㎡.由于他大哥王某某不在本市而未纳入分房。1963年王某某在咸阳成家,住在他家自留房里。他父亲王某某1973年去世,母亲樊某某1992年去世。一直未分家析产。王某某于2004年去世,房屋院落被儿子王某某占用。王某某于2006年5月将他家3间自留房拆除,占用了全部院落建楼房2栋300多㎡和3间平房(3间平房在原地基上建)。现今某某街即将拆迁赔付。他二哥王某某1968年去世,无子女。弟王某某1994年去世,无子女。现继承人是他和王某某,系王某某子女。请求人民法院对某某街9号院落42.1㎡房产进行析产。以王某某房屋抵补被拆除的原房屋,被告王某某辩称,他是王某某的大哥王某某(2003年去世)之子。王某某称原有三间厦房42.1㎡,于事实不符。实有厦房两间半,长7.5米,宽3米,面积为22.5㎡。私房改造后,房产税一直由其父王某某交纳(有完税证可证)。房屋年久失修,2002年天下连阴雨,房屋倒塌,并将邻居房屋砸坏。王某某不予理睬,不回家。无奈,他父亲将邻家房屋修好,又将自家房屋修好,所有花费全由他一人承担。时至今日,王某某从未过问此事。他祖父王某某1973年去世。祖母樊某某1989年去世,并非王某某所说1992年。王某某在他祖母去世时已将一部分家产掠夺去。祖父去世后全由他父亲王某某负担,运回老家临潼安葬,王某某未出分文。王某某现在要继承其二哥和四弟家产,让人难以接受。老人健在时其二哥已于1968年去世,其四弟一生未有成家,多有疾病,生活全由他们夫妇照顾。1994年去世,也是他们夫妇操持办理,一切费用由他们支付。故王某某无权取得其家产,更无继承人之理。综上所述,他相信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原由,给一个公断,让见财鬼迷心窍的人做白日梦去吧!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私有房产申请国家经租审批定案表。2、咸阳市城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审批表。以上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其私改自留房厦房三间,面积为42.1㎡。3、2011年10月28日,王维荣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为三间。4、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的房屋面积为42.1㎡。5、房主产权归户、家庭情况调查统计表。证明其主张的国家进行私房改造时,家庭成员包括王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这房屋没有王某某的。王某某质证认为,私改时他父亲王某某去青海工作,留自住房自然没考虑他父亲了。其他证据材料不认可。王某某提供了陕西省税务局工商税收完税证。证明其主张的咸阳市某某街9号房产纳税数量为房屋2.5间,而不是王某某所说的三间。王某某认可该完税证的真实性。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王某某提供的陕西省税务局工商税收完税证,王某某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私有房产申请国家经租审批定案表、咸阳市城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审批表、王维荣的证明及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不认可,且与王某某提供的陕西省税务局工商税收完税证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房主产权归户、家庭情况调查统计表,虽然王某某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为兄弟关系。王某某还有一个哥哥王某某、弟弟王某某、姐姐王某某。其排行依次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为他们的父母亲。1949年之前,王某某在咸阳市某某街购买了土地。1954年,王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1959年,国家将王某某部分房产改造,留其全家自住土木结构厦房二间半22.5㎡。当时家庭人口包括王某某、樊某某夫妇,二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三儿子王某某、四儿子王某某。王某某之父王某某已在青海工作。1968年,王某某去世。1973年,王某某去世。1989年,樊某某去世。1994年,王某某去世。2003年,王某某去世。2002年天下连阴雨,该房因年久失修倒塌。之后,王某某之父王某某在原地修建了房屋。2006年5月,王某某拆除了修建的房屋,在院内另建了房屋。目前,咸阳市政府的旧城改造已将该房拆除。2012年2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中,王某某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遗产。本院认为:1959年,在国家私房改造时给王某某留自住房厦房两间半22.5㎡,在王某某、樊某某夫妇及其子王某某去世之后,王某某继承所得份额应为厦房11.25㎡。由于一直未分割,与王某某继承的份额形成按份共有的关系。但是,该房已于2002年因连阴雨天气倒塌,属于自然灭失,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使王某某丧失了共有的厦房。在此之后,王某某在原地点修建的房屋已非原有房屋,王某某不具有与王某某共有的权利,因而,王某某请求析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一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