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项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校教师。1993年起被告开始经商,并分别于200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0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1.5%。至今被告项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支付至2003年7月3日止的利息25000元,及自2003年7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项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项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18日、2002年1月1日、2002年2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2,诸暨市人民法院(2003)诸某某字第26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被告项某某于2003年7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而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后因原、被告达成和解而撤诉这一事实;3,提供戴实益、倪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夫妇在外经商并与原告存在资金借贷关系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被告于200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0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22000元。该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1.5%。其中70000元该笔借款中,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1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曾于2003年以与被告间有借贷关系为由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而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及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3年7月3日的利息25000元,经计算该利息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利息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7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宗义借款本金122000元,支付至2003年7月3日的利息25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