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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克春、万德运与陈永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克春,万德运,陈永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叶克春。原告:万德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叶克春、万德运与被告陈永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克春、万德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陈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克春、万德运诉称:陈永旺驾驶皖X**轻型货车与叶克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接触,发生致伤叶克春及其摩托车上乘坐人万德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永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克春负次要责任,万德运无责任。事故货车为陈永旺所有,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叶克春、万德运各项损失计款109130.7元、7510.7元。陈永旺辩称:发生致伤叶克春、万德运的交通事故属实,陈永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货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在事故处理期间,陈永旺向叶克春、万德运分别垫付损失款10800元、2000元。故愿依法按责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两原告损失后的下剩损失,要求两原告退还比除其应赔损失款后的垫付款。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叶克春、万德运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愿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4时10分,陈永旺驾驶皖X**轻型货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与X010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叶克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过交叉路口途中相接触,造成叶克春及其摩托车上乘坐人万德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克春负次要责任,万德运无责任。叶克春当即被送往霍邱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万德运亦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叶克春、万德运分别住院49天、14天,花去医疗费41439.85元、5992.4元。叶克春的出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纵裂出血;5、左眼外伤;6、左眉弓皮肤挫裂伤;二、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等。万德运的出院诊断: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左上眼睑皮肤裂伤清创术后;三、左腓骨颈骨软骨瘤。出院医嘱:休息2周等。同年12月15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588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叶克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IX(九)级伤残。在事故处理期间,陈永旺向叶克春、万德运分别垫付损失款10800元、2000元。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向叶克春垫付损失款10000元。另查明:叶克春在姚李镇莲花北路租房居住,2009年2月,在该镇安徽省六安市柏运箱包有限公司打工,至本期交通事故发生时,停工停薪,月薪1500元。事故车辆皖X**号货车为陈永旺所有,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永旺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进行营运,因交通事故致伤叶克春、万德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克春负次要责任,万德运无责任。该货车在平安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陈永旺按责赔付。叶克春、平安财保六安分公司先行垫付的损失款从其赔偿款中比除。两原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损失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叶克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439.85元,误工费7000元(50元/天×140天),护理费3234元(66元/天×49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2800元(20元/天×140天),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1408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款125896.65元;万德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92.4元,误工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924元(66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66元/天×14天),计款92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叶克春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23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款84776.8元,比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余款74776.8元;赔偿万德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924元、交通费400元,计款77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叶克春医疗费36439.85元(41439.85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800元,计款40219.85元的70%即28153.9元;赔偿万德运医疗费992.4元(5992.4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计款1552.4元的70%即1086.68元。三、陈永旺赔偿叶克春伤残鉴定费900元,比除陈永旺垫付款10800元,余款9900元,由叶克春退还。四、万德运退还陈永旺垫付款2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叶克春负担200元,陈永旺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一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赵爱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