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民、余某某与黄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民;余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俞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1日共向余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2009年6月28日又出具一份60000元的利息欠条,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与期限。后黄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其中2007年5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与2009年6月28日的60000元的利息欠款约定还款期限是2009年8月5日,其余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余某某于2010年6月29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60000元,其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黄某某承担全部连带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俞某某和黄某某承担。俞某某原审中未作答辩。黄某某原审中答辩称:一、其作为本案担保人,已代为借款人归还了余某某全部借款,并且余某某也出具了条子讲明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同时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某某诉请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在借条中均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其中2007年5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是2009年8月5日,2009年6月8日的欠条欠利息60000元,归还期限是2009年8月5日。对其来说担保期限已过,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余某某未主张担保债权,视为放弃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某与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俞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责。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某某追偿。但黄某某主张的其中100000元借款与60000元的利息欠款,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某某借款本息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黄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某某追偿;四、驳回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俞某某和黄某某负担。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俞某某的借款已由其代为归还,此事实由余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二、原审程序违法。2010年11月8日的笔录未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却将此笔录作为证据采信。二审中,黄某某放弃此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余某某答辩称:收条中仅载明其收到4000元,后面部分“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借条未收回。同时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内容是黄某某后加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俞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黄某某是否代为履行了债务。2010年4月2日收条内容为黄某某所书写的,余某某仅在此后面签名而已。余某某称后面部分“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借条未收回。同时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内容是黄某某事后所加,系伪造。本院认为,2010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俞某某承认向余某某借款300000元没有归还,而俞某某和黄某某系母子关系,俞某某对其儿子代为归还借款不知情,不符合情理。另外,原审中黄某某称分六次归还借款,每次归还时均未叫余某某出具收条,借条也未收回。二审中称分八次归还借款,仅在最后一次还款时叫余某某出具收条。由于黄某某对借款如何归还陈述相互矛盾,且陈述也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本院对黄某某主张的代为归还借款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