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魏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2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魏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宋某某、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正常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第3、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左侧血气胸肺挫伤。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魏某某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故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31311.60元、交通费702元、护理费4500元(75天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16000元(128天以每天125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22609.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92609.6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某某对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分成,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所花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的交通费。4.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5.后续治疗证明1份,用以证明需后续治疗的费用。6.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7.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村委、余姚市丈亭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村委发放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8.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所花的鉴定费。9.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共同答辩称:事故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400元的医药费,发票在原告处,又向交警队押金30000元,已由原告收取。原告用的是进口钢板,费用过高;原告属失地农民的依据不足,不能按失地农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不能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魏某某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但与宋某某是夫妻,该车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有权使用,且宋某某是持有合法驾驶证的,魏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浙b×××××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以住院每天50元,出院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9,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宋某某提出入院后的400元医药费系其支付的,人保余姚支公司提出2010年11月18日的医药费应剔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的用药与其他治疗用药并无区别,故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表示被告宋某某并未支付400元医药费,而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过高,且存在连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理,对交通费发票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是必须的,结合原告的年龄等状况,原告现主张并无不当,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村委没有证明资格,且原告的承包土地未完全征用,不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及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用和整治所用,且已发放了补助款,原告实际已失去了土地,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情况、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伤后需护理2个半月(含住院),拆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后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浙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1311.60元。2.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和某某情况,综合认定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此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3364.60元。住院期间以每天85.73元计算20天,计1714.60元;出院后以每天30元计算55天,计1650元,合计3364.60元。5.误工费10973.44元。原告请求128天,以每天85.73元计算为10973.44元。6.残疾赔偿金54736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1560元。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意见书和诊断证明书中都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车辆修理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345.64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64.60元、误工费109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修车费200元,合计84074.04元,应由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有:医药费213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1271.60元,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现被告宋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承任。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魏某某系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64.60元、误工费109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修车费200元,合计84074.04元;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213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1271.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宋某某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孙某某1271.60元;三、被告魏某某对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00.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