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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军与姚军锋、曹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姚军锋,曹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赵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4.13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友良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邓军,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诉讼代理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姚军锋,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系粤S×××××号小客车司机。被告二曹宝玉,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系粤S×××××号小客车车主。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莞太路糖酒大厦1-2及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丁华咏,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四赵靠学,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系桂L×××××号二轮摩托车司机。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金山街430号。原告邓军诉被告姚军锋、曹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赵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文成玉,被告一姚军锋,被告二曹宝玉,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丁华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及被告五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18时0分,被告姚军锋驾驶粤S×××××号小客车由南亚往中岗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兴业大道富康农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赵靠学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邓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第SW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军锋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靠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7.32元,23日转往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92.2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6—10后肋骨骨折……出院建议:1、休息4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费用约2500元,出院后原告去深圳福田区人民医院及东莞广济医院复查,共支付费用630.3元。原告在欧美时(惠州)表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980元,住院期间由卢春燕护理,卢春燕也在欧美时(惠州)表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900元。2010年10月5日原告的伤残被评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扶养人父亲邓建华(身份证号、母亲张壮楣(身份证号、儿子郑翰(身份证号码:。曹宝玉系粤S×××××号客车车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S×××××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48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医疗费发票一套,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四、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五、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六、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七、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户口性质。八、住宿费发票一套,证明原告用去的住宿费用。九、交通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用。被告三答辩称:一、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医疗费发票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及9月3日的两张发票没病历,不予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过高,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如何产生的,而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只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三的相同,但我之前已垫付18397.5元。被告一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二的相同。被告一及被告二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共同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费发票一份。二、××证明书一份。三、出院小结及证明。四、××人费用明细清单。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五份证明均证明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18397.5元。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亦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及9月3日的两张发票由于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发生在深圳市福田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不予确认,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的相同;对证据六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的住宿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被告二均表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的相同。原告及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由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医疗费有相关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原件,经核对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原告在庭后亦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无法证明卢春燕就是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的原件,经核对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为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且为相关公安部门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住宿费发票,该发票没有注明时间,且不能直接反映出就是原告及原告家属所花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部分车票未记载日期,故本院对未记载日期的车票不予认定。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和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0年6月22日18时0分,被告一姚军锋驾驶粤S×××××号小客车由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南亚公司往石湾镇中岗村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兴业大道富康农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四赵靠学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邓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77.32元,2010年6月23日转往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8689.7元,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397.5元,剩余292.2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医嘱嘱咐:1、休息4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费用约25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出院后去深圳福田区人民医院及东莞广济医院复查,共支付费用630.3元。2010年8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SW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军锋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靠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25日原告到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广链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伤残用去了鉴定费7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在欧美时(惠州)表业有限公司的管理部门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98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需抚养的人有:父亲邓建华,男,1936年4月2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母亲张壮楣,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儿子郑翰,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原告的丈夫为郑翔宇;原告有两兄弟姐妹。被告二曹宝玉系粤S×××××号客车车主,其为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13523000351009013432,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为:13523000301009012486,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四为桂L×××××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五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PDAB200945262600005686,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姚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四赵靠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2399.82元及后续医疗费2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证明书等证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医嘱嘱咐住院有陪护一人,但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医嘱嘱咐休息4个月,实际的误工天数为156日,原告月工资为1980元,日工资为66元,(1980元/月÷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296元(66元/天×156天)。伤残赔偿金按照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为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201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574.7元,故伤残赔偿金为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原告所需抚养的亲属均为城镇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6857.51元,故被抚养人邓建华的生活费为3371.54元(16857.71元×6年÷3人×10%)、被抚养人张壮楣的生活费为6181.16元(16857.71元×11年÷3人×10%)、被抚养人郑翰的生活费为5057.25元(16857.71元×11年÷2人×10%),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09.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800元,经本院对相关交通费票据进行查实,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未记载起、始地点,且没有记载日期,故原告诉请交通费28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与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0296元、伤残赔偿金431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81554.82元。被告二为其车辆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交强险的性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81554.82元给原告。被告五为车辆桂L×××××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原告为该车乘客,属该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该规定,原告属免赔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五支付交强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伤残赔偿金等81554.82元给原告邓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姚军锋、曹宝玉负担1500元,被告赵靠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7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陈龚东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吴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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