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与孙宗锡、李明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孙宗锡,李明龙,李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即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丰城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2。代表人房涛,主任。被告孙宗锡,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李明龙,男,汉族,1964年10月31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李新刚,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即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与被告孙宗锡、李明龙、李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撤回对被告孙宗锡、李明龙、李新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