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商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商城县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家治、李家齐、张建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李家治,李家齐,张建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商城县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江宏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宜贵,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治,男,1942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家齐,男,1936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华,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虹,女,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建华的女儿。原告商城县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家治、李家齐、张建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江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贵、王建丽,被告李家治、李家齐、张建华及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城县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在长竹园乡马堰村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1487平方米,有商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颁发的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宗地与马堰村街上组相邻。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1217平方米,从1964年至2010年4月底,房屋先后用作村部、村小学、村礼堂、村部仓库等。2010年国家批准了我村小学用房危改项目,为了及时建设学校用房,原告于2010年4月底按照上级要求,按规划将该宗土地上原有的村部、村礼堂、村部仓库、村部厕所等所有用房予以拆除,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却以“土地是街上组的”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并挑唆街上组群众闹事,导致拆除工作被迫中止,现仍有五间房屋未拆除。后三被告带头在原告已经拆除房屋的土地上种上了小麦等农作物,其行为导致学校危房改造项目建设中断、村委会无处办公,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集建(1990)字第0548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2、长竹园乡派出所、长竹园乡村建中心副主任陈泽甫,长竹园乡人民政府、长竹园乡马堰村街上组居民王佑民证明各1份及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李家治、李家齐、张建华辩称:现争议的土地是街上组的土地,当时未给予调整和补偿,原告虽然办的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仍占用了我组土地。原告并非想在这块土地上建学校,而是建商品房,继续非法占用土地。我组人民为了生活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在这块土地上继续开田复种,却遭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宏林的极力阻挠,拖延了建校的时间,导致我组有地不能耕种,原告应赔偿我们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唐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材料各1份,证明村部房屋的情况;2、目前马堰村照片3张,用以证明学校不需另选地方建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认为并未妨碍原告施工。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认为当时的政策不存在补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学校现是危房,应予以改造,学校选址原告是确定不了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商城县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10月领取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商集建(1990)字第0548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面积1487平方米,建有房屋面积1217平方米,从1964年至2010年4月底,该房屋先后用于村小学、村部。2010年因国家批准了马堰村小学用房危改项目,同年4月底,按照上级要求和规划,原告将该土地上原有的村部等用房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以“土地是街上组的”为由,阻止原告施工,拆除工作被迫中止,现仍有五间房屋未能拆除。后三被告带头在已拆除房屋的土地上种上了小麦等农作物。此事经长竹园乡人民政府及长竹园乡派出所多次做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依法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因对村小学危房进行改造,该项目已报上级部门规划,将该土地上的房屋拆除用于建村小学教室,系公益事业,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拆除房屋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村部房屋始建于六、七十年代,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就已形成的历史事实,且土地使用权早已得到了土地行政部门的确认,时间甚长。被告现以当时在大集体时建村部用地未调整和补偿为由要求收回土地缺乏依据,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竹园乡马堰村民委员会在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对已拥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土地上的农作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谢 力审 判 员 余小舟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