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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桐乡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8日,沈甲驾驶浙04/5**7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羔羊集镇大××桥南侧地方左转弯往南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沈甲所驾车辆投保于天安桐乡公司。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222898.33元,尚需进一步治疗。因原告家庭困难,无钱继续治疗,只能就已产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沈甲赔偿医疗费137318.66元(截止2011年12月20日支付医疗费共计222898.33元,天安桐乡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垫付10000元,余款212898.33元应由沈金某某担80%,扣除已支付33000元,尚需赔偿137318.66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其他项目请求赔偿的诉权。审理中,原告将扣除已经支付款变更为34500元,尚应赔偿135818.66元。被告沈甲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希望等原告治疗结束一并处理,即使先行处理,被告也应只承担70%的责任。可以报销的没有意见,应该承担的也愿意赔,别人说在河南医院治疗的不用赔偿,其也不知道。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二、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首页材料20页、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甲单1份;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材料24页、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费乙总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3、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材料22页、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甲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4、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5、杭某某龙贸易公司发票1份、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合计222898.33元,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治疗证据相互印证,住院材料被告亦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8时15分许,沈甲驾驶浙04/5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羔羊集镇大××桥南侧地方左转弯往南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浙f×××××号二轮摩托车乘员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计657.83元;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计102360.51元;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计13860.80元;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24天,医疗费计105158.37元。王某某支付住院材料费860.80元。另查明,浙04/501**号拖拉机投保于天安桐乡公司,沈甲已支付王某某34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天安桐乡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沈金某某担70%。其次,关于王某某损失医疗费金额问题。其医疗费实际应计算为222037.51元,其余860.80元为住院材料费,上述合计222898.31元。上述损失,因天安桐乡公司已先予垫付10000元,余款212898.31元的70%计149028.82元,由沈甲赔偿,其已支付34500元应予扣除,故实际尚应赔偿11452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赔偿原告王某某114528.8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3元,由被告沈甲负担3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