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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申请案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没多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相劝,并代被告偿还了大部分赌债,但被告并无丝毫悔改,仍旧我行我素。为此,原被告争吵升级,在一次激烈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痛打之后赶出家门,并换掉家中门锁,使原告有家难回,夫妻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将原告赶出家后,被告少了拘束,更加沉迷赌场,变本加厉,对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本以为被告过段时间会来接自己,夫妻重归于和,被告不但不来接原告,连电话也没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内财产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路××楼××室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抵作儿子抚养费,被告名下的海达针织厂的1%股份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儿子出生后两三个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矛盾产生,但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及为儿子的成长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股权已于2009年转让,无法再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后被告对家庭未尽过多的责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矛盾加剧。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矛盾不深,原告也曾指望被告能劝原告回家,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故只要夫妻双方能坦诚相待,互相尊重,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