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胡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胡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6号原告:王晓霞(又名王小霞),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浒山洁而亮清洁用品商店业主,住慈溪市。被告:胡展波,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王晓霞为与被告胡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晓霞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洁用品,欠原告货款2118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于同年6月底付清。届期,被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2118元。原告王晓霞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18元的事实。被告胡展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21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霞货款人民币21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国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