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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福伟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伟,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原系凤台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凤台县。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福伟因在凤台县新集镇朱某甲开的“合家福超市”打老虎机赌博输钱,为还赌帐,于2009年9月至10月间,利用其担任凤台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价值人民币31404元的迎驾系列酒。刘福伟为掩盖其行为,于2010年10月24日向凤台县公安局报假案,谎称其侵占的货物均被盗。案发后,被告人刘福伟退赔人民币31404元,已被凤台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领回,同时该公司对刘福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台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希田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张某、魏某、黄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劳动合同书及凤台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等书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伟身为凤台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31404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伟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福伟能自愿认罪,且能退回全部赃款,并得到所在单位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凤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姓名刘福伟案由职务侵占性别男出生年月1978年6月9日简要案情被告人刘福伟因在凤台县新集镇朱克宣开的“合家福超市”打老虎机赌博输钱,为还赌帐,于2009年9月至10月间,利用其担任凤台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价值人民币31404元的迎驾系列酒。刘福伟为掩盖其行为,于2010年10月24日向凤台县公安局报假案,谎称其侵占的货物均被盗。案发后,被告人刘福伟退赔人民币31404元,已被凤台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领回,同时该公司对刘福伟表示谅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起点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减5%全部退赃减25%被害人谅解减15%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备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