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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玉静与李必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静,李必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孙玉静。被告:李必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群。原告孙玉静诉被告李必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静诉称:李必厚欠其货款567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李必厚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李必厚辩称:自己所欠孙玉静的5670元实际为陈进东返利款。因为孙玉静从自己处进货均是以陈进东的名义办理,故要求比除陈进东的返利款5535.3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孙玉静递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李必厚欠款的事实。李必厚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李必厚递交的证据及孙玉静的质证意见:1、《合同书》一份,证明陈进东是李必厚的特约经销商、孙玉静是陈进东联系的客户,孙玉静进货均是以陈进东名义办理;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21日孙玉静所系的“同源商贸”领取了进货返利款3200元,该款应从孙玉静的诉请中比除;3、“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玉静丈夫从李必厚处领取的价值4350元迎驾酒货款未付,应从原告诉请中比除;4、“便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孙玉静于2010年8月14日确认退货1122件、货款计79592.7元,应比除返利款为5535.3元。孙玉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货款已经付清,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明”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因双方对彼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只能证明孙玉静确认了退酒件数,不能直接证明孙玉静有收取返利款的事实和退还返利款的义务,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必厚与孙玉静均是酒类商品的销售商。孙玉静是经李必厚特约经销商陈进东介绍与李必厚开展业务往来的。2010年8月13日,李必厚向孙玉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孙玉静伍仟陆佰柒拾(¥5670元)”、并同时注有“陈进东返利”字样。后孙玉静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欠款偿还的时间及利息均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收取了返利款的事实和负有退还返利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从原告诉请中比除返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必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玉静欠款567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必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