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于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过父亲的责任,并且在2010年2月8日在原告娘家将原告与原告母亲打伤,并由华某某出所进行过调解。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另因与婆家关系不合,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起诉: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后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被告仍希望共同生活,把孩子抚养长大;(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并非事实,从原告怀孕到孩子出生,被告和家人均细心照顾;(3)被告也并未同原告所陈述的在原告家殴打原告及其母亲,事实上是被告想把儿子接回家过元宵节的事实,原告不同意被告看望儿子,本案原告的母亲拿着洋铁皮畚斗殴打被告,才会波及洋铁皮弄伤原告母亲,这一事实已经由华某某出所调查过了。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同时被告仍希望原告和孩子回家一起团聚,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8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小孩满月后时为家某经济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时回娘家居住,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2月8日双方在原告娘家又为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0年7月底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今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华舍街道沙地王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某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又生育了子女,现双方虽因性格、情趣相左而时为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缺乏,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注意交心换心,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