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江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江甲。原告王甲诉被告江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山后村浇路,浇到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到原告家门口拿石头。原告当时就说两家关系不好,不要动原告的东西,被告还是拿走。原告叫被告拿回来放到原地方,被告把石头扔到小塘里。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说也要把被告的石头扔到小塘里。被告就朝原告胸部下踢了好几脚,原告摔在地上起不来,被被告殴打致伤。当时有浇路的江乙、江丁在场。当天原告被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2.75元。2010年2月28日,山后村书记、村长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纠纷没有调解成功。但当时被告向村长书记认可其打伤原告,并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用及应该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2.75元、误工费1575元、交通费30元,合计258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未注明的为原件):1.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7张,欲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单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4.车票6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被告写的承诺书复印件(加盖山后村村委会公章)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09年10月30日,村里浇路浇到原告家门口,被告看到路上有块石头,为了节省��泥,就把石头放在了自己的石阶上,原告就骂被告,骂的很难听,说被告偷石头。被告当时就说石头是原告的就拿去,原告没有拿还不停的骂被告,被告火起来就把路上拣的那块石头扔到了小塘里。后来被告去哥哥家搬石头放在石阶上,原告把被告搬来的石头扔进了小塘里。原告还想打被告巴掌,打过来时,被告用手挡牢,并抓住原告的手,原告就拣小石头砸被告,当时被告戴着头盔,石头都砸在头盔上。被告说火起来把原告推到小塘里去,这时大家来劝架,被告跟原告根本没有打架,原告根本没有倒在地上。当时有浇水泥路的江丙、江乙、江某、江丁等十几人在场。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口角,但不承认打架。村书记告诉别人说原告当天到医院去了��被告才知道原告当天去了医院。后村长书记对被告说此事已经报到乡里,说被告长年在外总要拿个意见出来,叫被告去调解。被告说要调解就要把原告欠被告的700元债务也一起调解掉,当时村长书记答应了。调解那天被告去了,原告方没有人去,后村长让被告自己写,被告就写了张个人意见。被告写承诺书是被村长书记骗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去医院最多就是一些检查费,检查费该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不该承担的原告自己付。原告长年生病,故意敲被告竹扛。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4,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5,被告不能否认原告之伤与其无关,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3、4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原告医的是其他病,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因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写这个意见的前提是原告欠被告的700元钱一起还,被告才愿意调解;村里的书记是原告的表哥,该意见是村书记等人骗被告写的,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没有直接说与其无关,全部由原告自负,而是承认该由其赔偿的由其承担,结合被告陈述:原告还想打被告巴掌,打过来时,被告用手挡牢,并抓住原告的手,及原告去医院最多就是一些检查费,检查费该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以及原告当天被医院诊断为左下胸等处软组织挫伤的病历,应理解为其中有应该由其赔偿的部分,对哪些应由其赔偿,哪些不应由其赔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并不能否认原告之伤与其完全无关;至于被告所说其该赔偿的医药费由其承担要以原告同时还款为前提的异议,因只是被告的个人意见,原告并未同意,故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金峰乡山后村浇路,浇到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路段时,被告看到原告家门前有块石头,就把石头捡来放在自己家的石阶上。原告叫被告将该石头拿回来放到原地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把石头扔到小塘里。原告说也要把被告的石头扔到小塘里。原告用手想打被���巴掌,被告用手挡牢,并抓住原告的手,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胸等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1月5日和11月23日,原告又到该院门诊治疗,该院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星期和一个星期。原告为治伤,花医疗费982.75元,花交通费18元。后山后村村长书记与被告联系,被告就此事向村长书记提交了个人意见。该意见写明:“我在2009年浇路之时与王丙发生口角,之后王丙到医院治疗,我要求应该赔偿的医药费我承担,不该承担的由她自负。”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捡原告门前的石头,用于自己石阶,引起纠纷发生,后被告又将该石头扔到小塘里,双方进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争吵时用手欲打被告,在打架的起因方面也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按18元计算。误工费,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5天,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75元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2.75元、误工费1125元、交通费18元,合计212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5.45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04元,被告江甲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