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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LXX**号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城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广播电视局门口以北处,与顺行的满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满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满某乙之伤情构成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满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0)4018号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赔偿协议,量刑建议书,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