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被告自2005年来,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并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也是较好。最近几年被告是犯过一些错误,被告很后悔也很心痛,被告保证坚决改正以前的错误。为了维护双方多年经营的家庭,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1976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就读于西南大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盛敏 微信公众号“”